香港公司注册处处长及公司登记册

  本部中名词释义

  公司(company)包括根据第777(1)条注册的非香港公司或在第16部的生效日期前的任何时间,在根据《前身条例》第333AA条备存的登记册内注册的公司;


  文件(document)包括采用电子形式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文件;


  印本形式(inhardcopyform)指纸张形式,或能够供阅读的相类形式;


  电子形式(inelectronicform)指电子纪录的形式;


  电子签署(electronicsignature)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数字签名(digitalsignature)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在本部中,提述交付文件,包括送交、提供、递交或交出该文件。


  处长的职位


  (1)行政长官可委任一人担任处处长。


  (2)行政长官可为施行本条例委任其他人员。


  (3)为根据本条例将公司注册,须于行政长官指定的地方设立一个办事处。


  (4)行政长官可指示制备一个印章,用以认证执行处长的职能所需的或与执行处长的职能有关的文件。


  处长的职能


  处长的职能,为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赋予处长的职能或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赋予处长的职能。


  处长可指明格式


  (1)处长可指明任何为施行本条例所需的文件的格式。


  (2)第(1)款不适用于格式由本条例订明的文件;或格式由或可由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订明的文件。


  (3)在根据第(1)款指明某文件的格式时,处长可为该文件指明多于一款格式,以供选择或在不同情况下使用。


  处长可发出指引


  (1)处长可发出指引示明处长拟以何种方式,执行任何职能或行使任何权力;或就本条例任何条文的实施提供指引。


  (2)处长须以适合于令受上述指引影响的人知悉该等指引的方式,将之发布;及向公众提供上述指引的文本,该等文本可采用印本形式或电子形式。


  (3)根据本条发出的指引不是附属法例。


  (4)处长可修订或撤销任何上述指引。第(2)及(3)款适用于指引的修订或撤销,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该等指引。


  (5)任何人不会仅因本身违反了任何上述指引,而招致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法院信纳某指引攸关某项受争议事宜的裁定,则在该法律程序中,该指引可接纳为证据;及关于该人违反或没有违反该指引的证明,可被该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赖以作为确立或否定该事宜的证明。


  处长可认证文件等


  (1)如本条例规定某文件须由处长签署,或须印有处长的签署,则处长可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认证该文件。


  (2)如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某事情获批准由处长核证,则处长可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核证该事情。


  须向处长缴付的费用


  (1)财政司司长可订立规例,规定就以下事宜向处长缴付费用


  (a)执行处长的任何职能;


  (b)为附带于执行处长的任何职能的目的,或与执行处长的任何职能有关的目的,而由处长提供的服务或设施。


  (2)上述规例可——


  (a)订定须由该等规例指定或须根据该等规例厘定的费用的款额;


  (b)订定在不同情况下须就相同事宜缴付不同费用;及


  (c)指明于何时及如何缴付费用。


  (3)处长——


  (a)可在财政司司长批准下,厘定可就在以下情况下执行职能或提供服务或设施而征收的费用——


  (i)上述规例没有就执行该职能或提供该服务或设施订定费用;或


  (ii)该职能或服务或设施,是在该等规例有就之订定费用的情况以外的情况下执行或提供的;及


  (b)可征收该费用。


  (4)处长所收到的费用,须拨作政府一般收入,但如《营运基金条例》(第430章)第5条规定,该费用须付给香港公司注册处营运基金,则属例外。


  处长须备存关于公司的纪录


  (1)处长须备存以下数据的纪录——


  (a)向处长交付登记而处长决定根据本部将之登记的每份文件所载的数据;


  (b)处长根据本条例发出的每份证明书所载的资料;及


  (c)处长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38D或342C条登记的每份招股章程所载的资料。


  (2)在紧接本条的生效日期前根据《前身条例》为公司登记册的目的而备存的纪录,须由处长继续备存。


  #(3)为施行第(1)及(2)款,处长须记录指明地址,作为以下公司的董事、备任董事或的通讯地址——


  (a)原有公司;


  (b)属第20(1)条


  公司的定义的(a)段所指、并凭借附表11第132条而根据第777(1)条注册的公司;或


  (c)属第20(1)条公司的定义的(b)段所指的公司。


  #(4)在根据第(3)款记录指明地址作为公司的董事、备任董事或公司秘书的通讯地址后,处长须按以下地址更新该通讯地址的记项——


  (a)在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更改通知内所载的,该公司最新的注册办事处地址,而该通知须——


  (i)是根据第658(3)条或《前身条例》第92(3)条送交的;并


  (ii)获处长根据本部登记;或


  (b)在更改该公司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的申报表内所载的,该公司在香港最新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而该申报表须——


  (i)是根据第791(1)条或《前身条例》第335(1)(d)条交付的;并


  (ii)获处长根据本部登记。


  #(5)如就有关公司的董事、备任董事或公司秘书——


  (a)有关乎更改该人的通讯地址的通知或申报表根据第645(4)、652(2)或791(1)条交付;而


  (b)该通知或申报表获处长根据本部登记,则第(4)款并不适用。


  #(6)就第(3)款而言,任何地址如符合以下说明,即为就有关公司的董事、备任董事或公司秘书而言的指明地址——


  (a)在紧接本条的生效日期前,该地址是根据《前身条例》在公司登记册内显示为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或该公司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


  (b)该地址作为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而载于法团成立表格,而该表格须——


  (i)是在第3部第1分部的生效日期@前,根据《前身条例》第15(1)条,交付处长注册的;并


  (ii)于该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根据《前身条例》第16(1)条注册;或


  (c)该地址作为该公司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而载于某注册申请内,而该申请须是在第16部第2分部的生效日期@前,根据《前身条例》第333条交付处长的,而有关注册是根据第777(1)条进行的。


  编辑附注:


  #第27(3)、(4)、(5)及(6)条(在该条与董事或备任董事有关的范围内)尚未实施。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补充第27条的条文


  (1)据第27条备存的纪录,须让关乎某公司的数据以处长决定的方式,与该公司联系起来,以使所有关乎该公司的资料均能被检索。


  (2)为施行第27(1)条而备存的数据纪录的备存形式,须使任何人均能查阅该纪录所载的数据,及能制作该资料的文本。


  (3)在第(1)及(2)款的规限下,为施行第27(1)条而备存的数据纪录,可采用处长认为合适的形式备存。


  (4)如处长备存数据纪录的形式,有别于载有有关资料的文件于交付处长时采用的形式,或有别于处长制作载有有关资料的文件时该文件采用的形式,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该纪录须推定为反映了该文件于交付或制作时所载的数据。


  (5)如处长为第27(1)条的目的而记录某文件所载的数据,则处长须视为已履行法律施加于处长的、备存或登记该文件或将该文件存盘的责任。


  处长无须备存某些文件等


  (1)就根据某条例交付处长登记的文件而言,如处长已为第27(1)条的目的或为《前身条例》所订的公司登记册的目的,采用任何其他形式记录该文件所载的数据,则处长可销毁或处置该文件。


  (2)如处长已为第27(1)条的目的或为《前身条例》所订的公司登记册的目的,备存某文件或证明书最少7年,则处长可销毁或处置该文件或证明书。


  (3)如第48条规定,处长不得提供为某目的交付处长的数据让公众查阅,则处长备存该数据的纪录的时间,无须超过一段处长觉得就该目的而言属合理所需的时间。


  处长须备存

  处长须备存一份所有公司的名称的索引。

  以上资料仅供参考,由于政策具有变动性、更改性,最新信息请咨询对应业务客服人员!我们将有专业服务人员为您解答,谢谢!

网站部分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立即与我们联系删除。